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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背景
涉案第号商标由郑某于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,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:餐厅;住所(旅馆、供膳寄宿处);饭店;酒吧;茶馆;咖啡馆;旅游房屋出租;流动饮食供应;日间托儿所(看孩子);汽车旅馆(截止);注册有效期限至年3月6日。涉案第号商标由郑某于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,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: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;饭店商业管理;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;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;替他人推销;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;计算机文档管理;会计;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;药用、兽医用、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业务(截止);注册有效期限至年10月6日。涉案第号商标由郑某于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,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:饭店;住所代理(旅馆、供膳寄宿处);酒吧服务;咖啡馆;流动饮食供应;旅游房屋出租;日间托儿所(看孩子);烹饪设备出租(截止);注册有效期限至年6月6日。涉案第号商标由郑某于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,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:饭店;住所代理(旅馆、供膳寄宿处);酒吧服务;咖啡馆;流动饮食供应;旅游房屋出租;日间托儿所(看孩子);烹饪设备出租(截止);注册有效期限至年9月6日。涉案第A号商标由郑某于年8月22日申请注册,于年7月27日初审公告,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:计算机文档管理;会计;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;药用、兽医用、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。郑某曾于年8月22日申请在第35类上注册“见福”商标、于年11月26日申请在第35类上注册“见福便利店”商标均被驳回。因厦门见福连锁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厦门见福公司)提出异议申请,商标局对该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,郑某不服决定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,商评委于年3月20日作出商评字第号《关于第A号“见福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》,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,并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。截至庭审当日,郑炳春尚未取得该商标的注册证。涉案第号“见福便利店”商标由厦门见福公司于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,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: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;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;替他人推销;替他人采购(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);市场营销;广告;商业橱窗布置;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;认识管理咨询;自动售货机出租(截止);注册有效期限至年6月6日。厦门见福公司成立于年12月8日,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显示,年至年期间,厦门商报、中华合作时报、车友报、中国产经新闻报、中国商报都对见福便利店进行了报道。厦门见福公司于年、年、年、年获评福建省便利店十强、福建省连锁行业50强。年7月,厦门见福公司荣获年度第三届中国零售业十佳成长型标杆企业;年6月,厦门见福公司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委“年全国诚信兴商双优示范单位”;年5月24日,中国商业联合会、中国商报社联合授予见福便利店“中国十佳商业品牌”称号;同年11月14日,中国商业联合会、中国商报社联合授予见福便利店“中国商业创新十大领导品牌”称号;年11月,中国连锁经营协会、中国商业联合会分别出函推荐厦门见福公司的“见福便利店”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。见福鑫便利店于年4月19日注册,类型为个体工商户,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、卫生用品等零售,食品加工等。年4月,台江区见福鑫便利店(以下简称见福鑫便利店)与厦门见福公司签订《“见福”-FOOK特许经营合同》,自愿加盟“见福”品牌连锁经营体系。厦门见福公司并授权见福鑫便利店使用第号“见福便利店”商标。见福鑫便利店的店招文字显示为“见福便利店”,店内有销售贡丸、香菇串、海带结等关东煮及杜蕾斯安全套等产品。福建见福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福建见福公司)成立于年3月14日,股东为厦门见福公司,经营范围为便利店连锁管理等,其在福州区域有21家分支机构。
法院观点
一审法院认为,见福鑫便利店在其店招及店内显著位置使用“见福便利店”字样,足以使有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作出判断,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。要判断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,首先在于判断被诉侵权商标“见福便利店”与郑某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“福见”、“见福”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。
关于“见福便利店”商标与“福见”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。“见福便利店”虽完整包含了“见福”商标的全部文字,但“便利店”属于常见词汇,易于识别,“便利店”三字的存在限定了争议商标的识别和呼叫顺序,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自右至左认读为“店利便福见”。故从标识的构成要素及其认读上看,相关公众不会将“见福便利店”与“福见”相混淆。且“福见”与我国省级行*区划“福建”读音相同,虽已作为商标核准注册,但其作为商标使用所必须具备的固有显著性不强,不会导致公众将“见福便利店”与“福见”相联系。故“见福便利店”与“福见”不构成近似商标。
关于“见福便利店”商标与“见福”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。首先,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来源,而不是让商标权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。在能够实际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,即便被诉标识或其主要构成要素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,亦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异议上的近似商标。该案中,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表明厦门见福公司从年起即开始使用“见福”作为企业字号从事便利店连锁经营服务,并使用“见福便利店”作为商标标志。“见福便利店”在核准注册后,经过大量使用,已经具有了相当程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,使用争议商标的连锁门店已逾千家,厦门见福公司及“见福便利店”标识也因此而获得多项荣誉称号,在福建省定的影响力,“见福便利店”已经与厦门见福公司形成稳定的联系。
其次,被诉侵权标识“见福便利店”虽完整的包含了“见福”二字,但“见福便利店”标识中的“福”字经艺术化处理,具有较强的显著性。见福鑫便利店在其门店的显著位置所使用的“见福便利店”文字标识亦是经过艺术化处理的字体,且与厦门见福公司的其他显著标识的卡通形象同时出现,店内销售的避孕套系其他品牌类产品,所售卖的关东煮食品,在装食品的一次性杯子上的显著位置同样带有前述标识,上述销售行为既未超出“见福便利店”注册商标替他人销售的核定使用范围,同时也不会让有关消费者将该服务与郑炳春及其持有的“见福”注册商标联想到一起。故本案被告使用“见福便利店”标识,主观上没有攀附郑炳春及其持有的“见福”注册商标的意图,客观上相关公众能够对两商标加以区分,并清楚地感知到服务来源于厦门见福公司,不会产生该服务源于郑某的误认、混淆,“见福便利店”商标与“见福”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。
综上,见福鑫便利店使用的“见福便利店”商标与郑某请求保护的“福见”、“见福”注册商标,既不相同,也不近似,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。
郑某提起上诉,二审维持原判。
总结
本案中清晰阐明了与行*区划名称读音相同的商标的显著性问题。即“福见”与我国省级行*区划“福建”读音相同,虽已作为商标核准注册,但其作为商标使用所必须具备的固有显著性不强,不会导致公众将“见福便利店”与“福见”相联系。因此,在申请商标注册时,应尽量避开与行*区划名称读音相同的商标,避免降低本身标识的显著性。
博睿法律
长按